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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信息来源:天津市科委  提交时间:2006-10-12  目前已有 个人阅读了此文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发[2006]20号)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发[1991]12号)以及国家科技部颁发的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加快发展,推动滨海新区开发开放,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均按照本办法进行。

    第三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主管部门,负责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并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根据国家科技部划定的高新技术范围,结合我市科技、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确定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一)  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  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

   (三)  新材料及应用技术 

   (四)  先进制造技术

   (五)  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六)  环境保护新技术

   (七)  现代农业技术

   (八)  海洋工程技术

   (九)  航空航天技术

   (十)  核应用技术

   (十一) 现代物流技术和高端服务技术

   (十二) 其它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制度

   (一)设立天津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小组(以下简称认定小组),负责全市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认定小组由市科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共同组成,同时,针对企业情况,吸收35名同行业专家参与具体认定工作。市科委任认定小组组长。

   (二)企业自领取企业法人执照之日起,可依照有关条件申请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三)经认定通过的高新技术企业,由市科委批准并颁发《天津市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单纯的商业贸易除外。 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由市科委根据国家相关部门发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进行认定。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为主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四)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销售额的5%以上。 研究开发经费的范围需符合《天津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表》中的列项要求。

   (五)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新办企业在高新技术领域的投入占总投入60%以上。技术性收入是指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收入。

   (六)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并重视技术创新的本企业专职人员。

    第七条  申请认定企业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企业简介;

   (二)高新技术及其产品详细情况;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履历及情况简介;

   (四)企业具有大专学历以上科技人员的学历证书复印件;

   (五)由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上一年度企业的专项审计报告;

   (六)高新技术产品的科技成果、产品或技术鉴定证书;

   (七)高新技术产品的技术标准和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八)其他相关的认证材料(如:ISO、QS、3C、GMP、环保等)。

    第八条  通过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新技术产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滨海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之日起享受国家批准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对企业集团(总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公司)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应分别审查、认定。

    第十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需对其重新认定。

    第十一条  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市科委组织认定小组每两年进行复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不再享受相应优惠政策规定。

    第十二条  区、县科技主管部门应加强所在区域内高新技术企业申请认定的指导工作,并主动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市科委接到合格申报材料后,在法定工作日内做出认定决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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